基于法释〔2024〕11号《批复》对“背靠背”支付条款无效认定的思考
本次《批复》的及时发布,有利于推动解决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问题,对于畅通中小企业司法救济渠道,统一案件裁判标准,激发市场活力均具有重要意义。但就一些具体问题仍有待在后续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厘清和明确。
(一)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与中小企业之间“背靠背”支付条款问题
实践中,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与中小企业签订的合同中,也存在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情形,对于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作为付款主体的“背靠背支付条款”是否应认定无效问题,《批复》未做出明确规定,有待后续司法裁判中予以明确。
在本次《批复》发布的新闻稿中的表述为:鉴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对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预算执行、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垫资建设、付款期限等均有明确规定,故《批复》未将其纳入规范范围。对此类案件,应直接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加以处理。
对此,笔者认为:《批复》以“背靠背”支付条款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而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该条款无效,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明确包含了机关、事业单位,因此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与中小企业之间“背靠背支付条款”亦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逾期利息规定与《批复》关于违约责任规定的衔接问题。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而“背靠背”支付条款认定无效后,《批复》对于违约责任的处理意见为: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两者适用的标准存在数倍的差异。尤其对于一些“背靠背”支付条款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付款方逾期支付的,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何种标准认定也需在后续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三)中小企业未履行告知义务及后续企业规模变化对效力认定的影响
1、《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在此前司法审判实践中,不少大型企业以中小企业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主张排除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对此法院的裁判口径亦不尽相同。那么中小企业未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对“背靠背支付条款”效力认定产生影响?
(1)从《批复》内容看,认定“背靠背支付条款”无效并不以中小企业履行告知义务为前提,即中小企业未履行告知义务不影响“背靠背支付条款”效力的认定。
(2)如果中小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声明不属于中小企业的情况下,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法院是否支持其“背靠背支付条款”无效的主张有待进一步厘清。
2、在合同签订后的履约过程中,合同方符合了中小企业之认定标准,是否影响《批复》的适用呢?对此,基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明确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的规定,在合同签订后合同主体规模类型的变更不应影响“背靠背”支付条款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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